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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简历作假被辞退,企业算不算违法?

案情简介

牛博士经猎头公司推荐,应聘进入本市某私募基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一份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六个月,岗位为总经理,月工资30000元。因工作表现出色,四个月后经股东会选举同意,推选牛博士担任董事一职。但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公司却发现牛博士之前未清偿个人所负大额债务,已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继而无法办理变更手续。

201861日,基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免除了牛博士总经理职务和董事身份,并以隐瞒个人履历和基本信息以及缺乏基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准入条件为由,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向其送达了解雇通知书。牛博士对此不服,遂申请仲裁,要求基金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仲裁期间工资。仲裁委员会立案后,依法予以受理。

审理中,牛博士表示,其通过面试入职,且在职期间认真履职,不存在违规违法的行为。至于是否被列为失信主体与录用条件无关,不应作为解除合同的正当事由。

基金公司则主张,牛博士系失信被执行人,其未履行个人应尽事项的告知义务。而该身份亦不符合《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关于高管及从业人员的强制性规定,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

争议焦点

任职资格可否作为默示的录用条件,成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裁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对牛博士要求基金公司恢复其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仲裁期间工资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分析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尚未给录用条件这一概念下定义,也未作列举式的表述。换而言之,录用条件并不是法定的。目前,不少用人单位或通过设置招聘条件,或运用劳动合同约定条款,签收入职通知书等方式,将录用条件明示告知劳动者。但事实上,书面化录用条件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形,除了包括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时明示的条件外,我们认为还应该包括默示的条件,比如劳动者应聘该岗位时必须具备的任职资格。

回到本案中,虽然基金公司在牛博士的招聘过程中未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尽职调查,存在一定的失察责任。但牛博士并未主动告知公司其存在大额负债等影响任职资格情况。而根据《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关于高管及从业人员的强制性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且牛博士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同时妨碍了其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基于此,基金公司认定其因缺乏双重任职资格,影响到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进而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只要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本案从默示的录用条件角度出发裁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高级管理人员或特殊行业劳动者由于岗位身份特殊,应负有向用人单位如实告知存在影响任职的重大事项的义务。若本案中发现劳动者任职资格重大缺陷是在试用期满后,我们认为还应重点考量劳动合同是否能正当履行。若不能通过协商一致解决,用人单位可考虑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关于劳动者不胜任工作进行调岗或培训的方式处理。简单允许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缺乏任职资格可随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则涉嫌侵犯普通劳动者基本的就业权,也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总而言之,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对高级管理人员委以重任之前,务必做好聘前背景调查,以免事后发现给人事管理造成被动。同时,也建议劳动者注重自身的个人信用建设,切莫因失信行为而处处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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