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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如何确定?

案情概述
原告上海松江欣旺花木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姚明其
第三人姚明其的母亲张芳英原受聘于原告上海松江欣旺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旺花木公司”),为松江区申浜路、月台路两边的绿化带除草。2009年7月15日下午16时40分,张芳英在申浜路、月台路口东侧500米处与一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倒地受伤。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年8月31日,第三人姚明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后,被告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张芳英于2009年7月15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松江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被维持,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张芳英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内。工作场所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张芳英需要完成申浜路、月台路两侧的绿化带的除草工作,从一侧绿化带到另一侧绿化带必须穿越马路,故马路两侧绿化带之间的区域是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原告认为张芳英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工作场所内,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定张芳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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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评析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到各类企业务工的人员增多,各类企业不规范用工诱发工伤事故的现象突出,因而不服人保部门工伤认定的案件在各类行政诉讼中占比重较大。目前法院审查工伤认定案件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对认定工伤的情形采取了列举的立法方式,在第十四条列举了7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又在第十六条列举了不得认定为工伤的3种情形。列举式立法固然便于操作,但无法回避的问题是难以穷尽实践中的所有情形,也未必能预设万千变化的将来。在这种肯定加否定的列举情形之间,必然存在未明确规定的灰色地带。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适用者们只有在个案的分析与甄别中,融汇法律的精神,绽放司法的智慧,体现司法为民的人文关怀。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通常是:(1)时间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工作时间之内所发生的急性伤害;(2)空间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生产、工作区域之内所发生的急性伤害;(3)职业(业务)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执行职务(业务)而发生的急性伤害;(4)主观过错界限,即除了职工本人故意造成的急性伤害不属于工伤之外,发生在职工本人有过失或无过错的主观心理状态下的伤害,只要符合其他工伤条件,都应属于工伤。[1]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张芳英于2009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次日死亡,欣旺花木公司与张芳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张芳英不存在主观故意等事实均无异议,而如何理解“工作场所”与“工作原因”两大要素则成为本案的关键。
一、绿化带之间的马路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
《工伤保险条例》未对“工作场所”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这导致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却也成为用人单位、职工以及劳动保障部门之间引发争议的主要原因之一。
按照文义理解,“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本案中,张芳英的工作任务是为申浜路、月台路人行道外侧绿化带除草,因此,申浜路、月台路外侧的绿化带都是张芳英的工作场所,当无疑义。问题是张芳英受伤的地点并不是在绿化带内,却是在申浜路、月台路口东侧500米处的非机动车道上。原告公司对“工作场所”进行狭义的理解,提出张芳英的工作场所应当仅指公司指派其除草的指定绿化带范围以内,绿化带之外的非机动车道并不是工作场所,该观点是否正确?我们认为,判断“工作场所”的范围,至少应当把握五个层次:
第一、工作场所包括职工日常从事生产劳动的特定岗位。如马路边的绿化带毫无疑问地属于绿化工人的工作场所;
第二、工作场所包括用人单位指派职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如平时负责接送通勤的驾驶员受公司指派到外地去接客户的路途中也属于驾驶员的工作场所;
第三、工作场所包括用人单位为提高工作效率、改善劳动条件所设置的相关设施与处所,如休息室、厕所、更衣室、饮水室、消毒间、食堂餐厅等。这些处所并非职工直接从事劳动生产的作业区域,但职工上班时饮水进餐、工间休息、上厕所是正常的生理需求,是其提供劳动价值所必须的。另外,特殊行业的职工进出岗位时更换工作服,进行消毒、清洗则是职工进行劳动的前提条件和用人单位的技术要求,因此也属于工作场所。
第四、职工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职工从一个工作场所到另一个场所,必然途经某些区域,例如驾驶员从办公室走到汽车内必然经过单位的车库,绿化工人从一块绿化带走到另一块可能穿越马路等。这些合理延伸的场所与本职工作的岗位共同构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生产劳动的整体,是本职工作的必然需要,在性质上应当视同工作场所。
因此,所谓的工作场所,不应狭隘地界定为工作车间、厂房或特定区域。工作场所,应当指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和劳动者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职工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保护的范围从工作场所扩大到上下班途中,其根本依据在于上下班途中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上下班必经路线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二者均是职工从事本职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同理,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的必经区域,作为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不应与工作场所有所区别。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区域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有悖于同等情形同等保护的基本精神,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生活常识,不仅令受到伤害的劳动者及其家属难以接受,也难以取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
具体到本案中的情况,对于绿化工人张芳英的工作场所,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指派其除草的专门的绿化带内。在为绿化带除草的过程中,张芳英为从马路一侧的绿化带走到另一侧需要穿越马路,这是符合法律和生活逻辑的。原告公司以事故发生在申浜路非机动车道上为由而否认张芳英在工作场所发生事故是没有根据的。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张芳英是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张芳英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认定正确,说理充分。
二、为除草穿越马路致伤亡属于工作原因
工作原因,是指劳动者为执行工作任务,包括从事本职工作及必要时的非本职工作,劳动者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亦包括其中。为了最大程度地实现对劳动者的保护,我们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劳动者只要不是故意或者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一般情况下都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如劳动者上班时间在工作区域内的厕所方便时摔倒致伤,如厕方便不仅是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也是持续、有效的工作所必需,其受伤应认定为系工作原因所致。再如夜班期间,劳动者因生理需求打瞌睡时遭受事故伤害,也应认定为系工作原因致伤。
在工伤认定工作中,应对各方面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没有证据否定职工所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非履行工作职责的因素后,应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同样,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作原因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欣旺花木公司称,事发后张芳英的凉帽、小刀、板凳等劳动工具遗落在申浜路人行道上,并未落在“路北面的草坪”里,故认为张芳英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观点不具说服力,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张芳英是为除草在两条马路的绿化带间穿行时遭遇交通事故,确系因工作原因的说法推论合理。一审法院认定,张芳英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正确。
三、在个案中体现立法的价值取向
(一)在探索中寻求法律的价值
任何一部法律、法规都有其奉行的价值准则。法律的相对静止与社会的不断变化使得立法的漏洞在所难免。当法律规定模糊不清或缺乏可操作性时,法律使用者应当根据法律在制定时所确立的立法目的,实现隐藏在法律条文背后的利益保护原则,得出符合法律价值的结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工伤保险条例》的首要立法目的。其立法精神是赋予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中伤亡后,享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救济权利。因此,在工伤认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无法穷尽现实的情况下,工伤认定案件应当尽可能从保护弱势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案件的具体特点,灵活运用法律规定,体现以人为本的司法精神。
再者,工伤保险经历了从民事责任发展到雇主责任以至目前的社会责任的发展历程,承担社会责任是工伤保险作为一种强制的社会保险之所以能够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然而从现实来看,在劳资关系中,由于用人单位为追求经济利益,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回避社会责任不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现象十分普遍,而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不得不依靠出卖劳动力以获得经济报酬,放弃合法权益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从事劳动。当工伤事故发生时,劳动者往往遭受不公平的待遇。本案中的绿化工人张芳英,事发时已年近七旬,从事的是为马路两侧的绿化带除草的辛苦危险工作,期间为工作需要必须在车道上行走或穿越马路。欣旺花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绿化职工配备必要的劳动安全设施,亦未进行一定的劳动安全培训,没有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事发后利用法律条文的狭义解释回避雇主责任,企业这种态度不是值得提倡的。因此,我们认为,在确定“工作场所”的范围问题上,当出现劳动者伤亡地点界限模糊、既可认定也可不认定在“工作场所”内的情形时,应遵循《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范优先保护劳动者、向劳动者倾斜的基本理念,做出工伤认定。
(二)在平衡中实现法律的价值
法律适用者负有为静止的法律注入时代精神的历史使命。在工伤认定领域,法院在审查时要在两组矛盾中进行平衡:一是正确处理保护弱势群体合法利益和平等对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矛盾。工伤事故的受害者多为来自贫困地区或农村的务工人员,是一个相对弱势的社会群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是法院落实司法为民的题中之义。但是,不能因为是弱势群体,就对他们的不合法、不合理要求予以支持或满足,而苛以用人单位过分的责任和义务。具体来说,基于适当保护用人单位合法利益原则,“工作场所”的内涵与外延不能无限扩大。毕竟工伤乃“因工而伤”,职工受到伤害的处所应该与职工的工作存在直接的或间接的联系。譬如职工在领孩子到医院看病的途中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再如,绿化工人在工作结束后游玩路途中导致伤亡,也不应认定为工伤。当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对此仍应承担举证责任。二是正确处理行使司法审查职能与支持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矛盾。由于有关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比较抽象、笼统,各方对法律理解有一定的分歧,行政机关的理解与法院的认定存在不同不可避免。一方面,法院要坚决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认定;另一方面,也要加强沟通,通过提出司法建议、以案论法、举办讲座等方式,达成法律理解的一致和案件处理的共识,使司法权与行政权和谐统一,充分保护伤亡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积极的社会功效。
(三)在实践中统一工伤认定标准
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很大程度上源于有关工伤认定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明确、不完善、不具体,使案件的处理有较大的灵活性和自由裁量空间。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处理工伤认定案件遇到的各种问题,必须完善有关法律规定。尤其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要素的规定,是处理工伤认定案件最核心、最关键的部分,也是目前争议和分歧最大的地方。建议由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补充规定、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对工伤认定的争议问题作出明确的阐述,统一各方认识,规范处理标准,有效地指导行政执法与审判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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