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1日,周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订立了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止的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到某设计公司从事质检岗位工作。2010年2月1日,周某因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后仍无法胜任工作,该设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将周某退回某人力资源公司。此后,该人力资源公司既未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也未安排周某工作,亦未再支付工资。2010年11月30日,周某与该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周某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该人力资源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工资。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之规定,周某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虽无工作,但某人力资源公司应按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某该期间的工资。遂裁决支持了周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该案焦点是:劳务派遣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无工作的,单位是否应支付工资?
对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做了明确规定“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案中,周某系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2010年2月至11月期间与某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期间其虽无工作,但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该公司亦应支付其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