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任某 2015年6月15日到某物业管理公司从事空调工岗位工作,约定月工资4600元。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月7月15日起,约定合同终止期限与地址为人民路269号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终止期限相同,如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劳动合同亦同时终止。2017年12月31日,物业公司通知任某,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终止了与任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任某认为物业公司终止其劳动合同违法,应按月工资4600元为基数支付赔偿金23000元。物业公司则辩称,因人民路269号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终止,故双方的劳动合同亦同时终止,并提交了《设备设施管理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系其人与某商业管理公司订立,约定其接受委托,为人民路269号的物业提供公共设备、设施维护和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任某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称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违法,故物业公司不能因为管理合同到期就终止他的劳动合同。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物业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任某终止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与申请人终止了劳动合同。从表面上看,该单位的做法没有任何问题,并严格按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来履行了。但本案的关键是,被申请人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是否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规定,劳动合同只能约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终止情形,除此之外,不得自行约定其他终止条件。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看来,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终止情形,故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单位依据该无效条款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其终止任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自然就不符合法律规定。
【延伸思考】
实践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管理权,但应充分意识到,因为劳动关系中双方主体地位的不完全平等性,国家对用人单位的这种管理权进行了限制,也就是说,单位的管理权是受到法律约束,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在行使劳动人事管理权是,不但要充分理解相关法律的规定,更要依法、依约履行管理权和合同义务,否则可能会同本案中的单位一样,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