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5年1月至2018年11月在某县交警队(以下称用人单位)任交通协管员,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工资按县最低工资标准加岗位补贴计发。
2017年12月,公益性岗位合同期满。政府就业部门给用人单位下发了清退公益性岗位通知,并停发公益性岗位补贴。用人单位经与王某协商,继续留用王某,由用人单位自付工资、补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
2018年11月,用人单位召开会议。会上用人单位的主管领导与王某等14人协商一致,因经费不足对他们予以辞退。用人单位没有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于是王某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4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5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争议焦点
劳动者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工龄,能否计入经济补偿的年限?
处理结果
经调解,双方恢复劳动关系。
案例点评
公益性岗位是为解决特殊人群就业问题,由政府财政进行补贴的临时性救助岗位。提供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是完全按照市场机制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选择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劳动关系,它体现出公益性、临时性和过渡性的特点。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之所以不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是为避免公益性岗位成为部分人员的长期工作岗位,不利于安排其他就业困难群体;不适用“经济补偿”的规定,则是为了降低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提高用人单位接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积极性。
本案中,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王某在用人单位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这期间,王某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期满后,政府就业部门给用人单位下发了清退公益性岗位通知,但是用人单位继续留用王某。
2018年1月至11月期间,虽然王某仍从事交通协管员工作,但是该岗位已不属于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王某与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再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用人单位在与王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应遵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公益性岗位期限届满后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期限(2018年1月至11月)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王某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此外,留用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2018年2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在处理此案过程中,仲裁员对用人单位进行相关政策解释。经仲裁员的努力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谅解,用人单位与王某恢复了劳动关系。
提 醒:
需要注意是,虽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性岗位的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但《劳动合同法》的其他规定均应当适用于公益性岗位。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仍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